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8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环保、卫计、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提倡和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其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补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并督促其及时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饰、更新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劳务交易活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进行,禁止在路口和道路两侧从事装修、运输等劳务交易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按照规划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报经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牌匾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响居民睡眠、通风、采光的。
第五章夜景照明管理
市区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一)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由市、区夜景照明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车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掉落、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树木或者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举办前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用防护设施,禁止在路面上燃放;禁止将残留物散落在路面。承办单位或者酒店、饭馆应当为其提供专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加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垃圾转运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补建。
禁止以出租、承包等形式改变城市公共厕所用途或者转移管理责任。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八章生活垃圾管理
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规定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或者未做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由市、区财政解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建筑垃圾管理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营运。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经营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经营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收的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核实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核实后的数据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重新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清理运送,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环卫专业单位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章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
本条例所称便民摊点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车、修鞋、修锁等设摊经营活动。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便民市场设置规划组织实施便民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设置便民市场应当规定经营起止时间。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便民摊点的具体位置。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学校、医院的周边控制地带;
(二)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在便民市场管理者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服务资费和服务期限进行服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收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一)按照规定的入市、撤市时间经营;
(二)按照施划位置以及物品摆放标准经营;
(三)不得泼洒污水、废弃油脂;
(四)及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钟内撤除经营设施。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经营者可以终止其在便民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其他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权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设施、证照等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配合。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模式,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装备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