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第五十八条已废止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