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