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废止

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