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