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不得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响居民睡眠、通风、采光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