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8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1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一)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分立或者合并方案,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查验与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资料,并将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回执、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载明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物业的地下人防区域经人民防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作物业的配套车位出租。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且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自动解散。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提出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事项;
(七)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一)建筑物总面积为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记载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为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之和,已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按一人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计投票权。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投票表决。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出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推选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为七日。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凭备案回执办理刻制业主委员会公章等手续。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及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的使用与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会议情况和选举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有关财务、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丧失履行委员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经同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办公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先期建设的区域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单位在销售后期建设的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二)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五)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一)投标人少于三个;
(二)住宅物业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
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向潜在投标人提出与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格要求,对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定同一评标标准。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承接查验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一)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分配;
(五)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六)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二)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产权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物业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自愿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定一年的暂定期。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相关物业资料,不得泄露业主资料,不得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档案移交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但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的绿化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的保洁和设施维修保养;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档案、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六章物业使用及维护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套型、将房屋进行分割搭建;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影响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请求后二十四小时内协调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装饰装修活动结束之日起二日内进行查验,未造成损坏的,自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自整改查验合格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扣除管理成本支出后的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收益的收支情况。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的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含受附赠)一个车位、车库。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位、车库,可以向业主出售,但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建设单位在租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拟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价格及买受人、承租人条件等,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位场地使用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计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车位场地使用费扣除物业管理成本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运作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未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出售车位、车库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位、车库产权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每年至少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接管后十五日内,未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企业情况报告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装修保证金的,责令退回装修保证金,并处装修保证金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共用的建筑物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供气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已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维护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相关管线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