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十九条已修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二)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三)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五)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