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处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