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