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8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文物、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资源及利用现状调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等为基础,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落实空间分区管制要求,明确国土空间管制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和指导性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的主要管控要求应当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提供技术支撑。
(一)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但尚未调整相应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三)国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需要进一步细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
第二节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四级,一般以行政区域为编制范围,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的空间保障方案;
(二)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各类用途分区以及约束性指标、用途准入和退出等管制要求,村庄发展管控方向分类、村庄建设边界范围;
(三)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国防动员设施、安全防灾等支撑体系;
(五)规划传导与规划实施管理机制;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一)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若干相邻乡镇为范围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确需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经批准。
街道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确需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经批准。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或者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
(三)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重大国防、公共安全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详细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单元组织编制;总体规划难以确定详细规划单元的,应当明确详细规划单元的划分原则。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区域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和安全功能需求,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一般应当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因自然地形原因或者集聚发展需要,也可以以跨若干行政村的特定区域为单元进行编制。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为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
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四节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涉及建设项目布局的,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规模、等级以及基本的建设范围、建设边界等相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功能布局的关系。
(一)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二)教育、医疗、养老、殡葬、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四)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自然保护地、城市绿地等专项规划;
(五)城市更新、生态修复、防灾减灾、应急避险等专项规划;
(六)海岸带、都市圈(区)、科创走廊、开发区(园区)等特定区域(流域)专项规划;
(七)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编制的其他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编制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明确相关编制要求。
规划一致性审查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严格管控要求,加强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城镇重要功能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地质灾害防治区、洪涝灾害风险控制区、重要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区、城乡风貌控制区、海洋功能区等空间区域的具体管控,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区内空间的优化和融合。
严格控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转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
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控制区开展建设活动,具体准入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集中布局在村庄建设边界内,村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和规划空间落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为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应当同时明确该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居住需求的保障方案。
下列特殊建设项目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外布局:
(一)交通、能源、水利、矿山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
(二)军事设施、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监教场所、殡葬等特殊用地建设项目;
(三)供变电、污水处理等有邻避效应的建设项目;
(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建设项目;
(五)确需在边界外布局的其他特殊建设项目。
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遗产本体、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历史文脉。需要开展文物考古、历史文化资源前置调查等工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要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长效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受损生态空间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计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村庄整治、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系统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国土空间布局优化、产业聚集发展。
确定以及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应当充分尊重项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成员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
鼓励老旧小区增设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设备。老旧小区增设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结构安全、消防、通风、采光、日照、隔声等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在已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内开展建设活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核定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要求,作出规划许可。
依据项目规划落实方案实施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则式村庄规划的管理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可能对城乡空间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划选址合理性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或者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未能及时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用地,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具有城镇功能的零星建设用地涉及的范围。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道路、管网等市政线性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长度、宽度、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但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
规划条件和建设要求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过程数字化管理,加强工程建设关键环节和重要节点的指导服务。
(一)该幅土地未纳入近三年内的土地收储计划;
(二)变更用地性质范围与不动产权证登记范围一致;
(三)变更要求符合该地块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原规划批准文件等材料。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地块详细规划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要求,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设要求后,编制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重新核定的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核定的规划条件,重新取得规划许可,并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低效用地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有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有统一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不影响安全管理要求且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老旧小区微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服务功能提升微更新等工程建设,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工程的占地位置、建筑面积和高度、建筑风貌等管控要求,并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对于出让方案明确的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有关建设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因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工程,同时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清晰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并按照要求书面承诺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可以先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具体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筑施工图应当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与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相一致。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施工图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情况实施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工程图纸数字化管理系统共享图纸的方式,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竣工期限。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坐标放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和指导服务。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或者不符合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一并委托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事项。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消防、通风、采光、日照、隔声等强制性标准,并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首次申请的期限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定期评估工作,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规定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违反规定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受理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五)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不一致情况未作出审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将其从审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建设工程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二)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用地;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无法满足国家有关消防、通风、采光、日照、隔声等强制性标准;
(四)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工程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
(五)在已竣工验收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或者单体工程造价确定。
前款规定的应当拆除的具体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