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一并委托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事项。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