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4月6日
- 条文数
- 7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通过 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饮水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
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供水产品、材料、设备推荐名录库。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标准规范要求及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制定和实施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和技术、经费方案,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用符合标准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竣工后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单位,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经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价格成本开展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建立并实施供水终端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的联动机制,理顺和完善城乡供水价格调整机制。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可以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或者由有关单位制定供用水公约,规范供用水行为。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三)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五)其他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消防部门报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三倍计算。
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维护管理前,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
(四)(五)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在收取水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或者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二)不执行规定的水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
(五)违反规定擅自增设供水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连续停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相关单位采取临时供水设施,并及时通知用户,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表,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
(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八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指城市、建制镇(乡)所在地的集中供水。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比照城镇供水执行。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中供水,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未达到城镇供水标准的农村供水。农村分散供水指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农村地区通过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水源供水。
本条例所称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注册水表前的供水管道、阀门、泵房设施、水箱、储水池、电气和自控设备、仪器仪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