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