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五)其他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