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