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