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