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七条有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水量稳定、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或者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