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