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6月27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15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开展辖区内城市管理专项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相互协助。
大型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城市管理规范
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城市区域内应当设置残障人员出行无障碍设施,合理配置环卫人员休息场点。
公共厕所、停车场所、集贸市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充电设施、集贸市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市容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及时清洗、维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门窗位置;
(二)在走廊、过道、阳(阴)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开挖、钻探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的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改变主要街道或者中心城区街道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划。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在城市管理区域内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识,并在投入使用前及时向社会公布。
出现雨雪天气,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积水、淤泥、积雪、冻冰,在危险地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一)抛洒污水、倾倒垃圾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二)堆放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三)擅自挖掘、移动、损毁道路设施,占用人行道、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开始挖掘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不得侵占、损坏树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实因建设或者其他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市区范围内,承运砂石、工程泥浆、预拌混凝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煤炭、土方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处置场地,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撒。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监测和管理,及时消除影响小区安宁的噪音影响和危险因素。
禁止在小区内高空抛物、高空倾倒污水等危险行为。
居民住宅小区内应当设定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的安全区域,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居民住宅楼内停放、充电。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饮料罐、口香糖、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抛撒其他物品;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河道、沟渠等公共区域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物品;
(五)在指定的场所、器具外进行祭祀活动;
(六)张贴、喷涂、散发各类小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常生活,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应当由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清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等制度,规范犬只管理。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携犬类宠物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外出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加戴嘴套,主动、自觉避让行人。
严禁携犬进入特定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一)机关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三)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园林、绿地、山林等防火区;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
(七)输变电、通讯设施等安全保护区内;
(八)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一)堵塞、损坏排水设施;
(二)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排水明渠、检查井、雨水井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废渣;
(四)倾倒垃圾、渣土、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违法采砂、采石;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弃置物体或者种植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等阻碍行洪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等经营活动。
除应急抢险、公共设施建设维修等特殊情形外,任何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广场上行驶、停放。
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阳(阴)台、屋顶保持整洁、美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经营区域清洁。
村(居)民自宰自食畜禽的,应当对宰杀形成的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制度,对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从事宣传教育、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工作。
相邻区域城市管理方面的流动性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或者收到举报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专业程度高、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
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规定的制式服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行政执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对收到的举报,应当登记核实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举报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污损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门店招牌、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亮化要求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设施的。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坏花坛、绿篱、绿带、浇灌等城市绿化设施或其他城市景观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损坏树木、花草、草坪等城市绿化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损伤、损毁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