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常生活,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应当由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清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等制度,规范犬只管理。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携犬类宠物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外出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加戴嘴套,主动、自觉避让行人。
严禁携犬进入特定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