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9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和城市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与安全的关联以及相互间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监管力量,完善责任考核,开展巡查监督,组织排查、评估辖区内的安全风险,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监管清单和任务清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依托“随申码”企业服务功能(企业码),支持各区、各部门在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场景应用。
第二章安全风险防控
(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
(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三)利用电子标签等对危险化学品、液化气气瓶等进行识别和追溯;
(四)搭建预知研判模型,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风险、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并作为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新业态、工艺、技术、材料等中的新型危险源加强辨识评判。
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事故影响范围、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措施,以及评估结论与建议等内容。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参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风险变化情况,对新风险、新情况及时编制安全管理标准或者规范,完善风险防控措施。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限制其引进和准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接入重大危险源监测预警系统的生产经营单位视频图像和监测数据进行跟踪、分析。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在国土空间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市应急管理、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全过程监管信息系统,对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废弃处置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并实现企业、监管部门以及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章社会共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报告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报告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一)配合开展相关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
(二)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团体标准,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议;
(三)提供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
(四)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
(五)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六)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的其他工作。
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政府部门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一)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和相关趋势的评估和预测;
(二)安全生产相关重要规划、政策、预案的拟订、演练和评估;
(三)其他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带有长远性、全局性、战略性和疑难性的重大问题。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固定收集证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并对加盟商等关联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推广安全生产最佳实践,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实施、推广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
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五)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应急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相关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安全生产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鼓励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协调解决。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船舶修造、电力、渔业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二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依法需要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大型企业集团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实训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编制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指南,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风险告知和承诺制度,建立覆盖企业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发布其安全承诺。
(一)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
(二)改变工艺、配方或者调整生产规划布局的;
(三)开展大型检修、维修作业的;
(四)开展老旧建筑、设施改造的;
(五)开展具有较大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研发试验的。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风险情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时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措施、责任人、期限、资金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督促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治理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承包单位常驻本单位作业的,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包、承租单位对所开展的生产经营事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配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建立采购档案。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
(六)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七)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八)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九)违规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三)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并及时答复、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应急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实行以区为重心的属地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对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防联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改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个体防护等专业化执法装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典型执法案例定期通报制度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区域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保障措施。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一)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上调有关保险费率;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对因出具虚假数据或者虚假报告受到处罚的中介服务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购买其服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本市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机构、专家和专业人士的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
第七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组织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自行储备、委托储备、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通知有关部门。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一)重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事故预防建议书。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一)发包、出租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或者未对有关注意事项作必要培训或者提示的;
(二)发包、出租单位未将常驻本单位作业的承包单位的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的;
(三)发包、出租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四)承包、承租单位未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的。
(一)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三)开展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作业未组织安全评估的;
(四)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的;
(五)未执行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