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风险情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时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措施、责任人、期限、资金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