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

(六)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七)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八)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九)违规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