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5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5月6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改善人居环境。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街道、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音板、防护栏、防护墙、给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厕所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一)井(沟)盖规范、完好;
(二)泵站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三)管网完整,污水、雨后积水排放通畅。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城市照明设施。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一)城市广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绿地由养护单位负责;
(三)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八)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警务亭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十)工程建设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和风格;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晾晒物品;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瓶罐、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新建各类管线应入地敷设,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
(二)对已有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设置;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问题时,及时养护维修,废弃的及时撤除。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区域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物和污水,保持干净整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
(一)实行硬质围挡作业,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兼顾道路、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四)在绿地、风景林地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节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将垃圾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利用消纳场所。
厨余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废油渣、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执法与监督
(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向城市河道、湖泊内倾倒废物和垃圾的行政处罚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一)收缴罚没款物不出具专用票据;
(二)故意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或者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瓶罐、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物的,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