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