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第一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城市照明设施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