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