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自然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治、抗震救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指挥机构,在同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应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一)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和灾情报告制度,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建立应急队伍联动机制;指导协调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防治工作;指导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综合风险普查工作;组织协调做好灾害救助工作,做好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和拟订救灾物资储备规划等工作;
(二)水利(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地方性防护标准、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建设;承担水情旱情预警、防汛抗旱抢险技术支撑工作,做好水利基础设施防灾减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三)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工作;负责气象灾害实时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开展气象服务及灾害防御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技术工作;
(五)地震部门负责推进地震灾害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组织开展活动断层调查,编制地震灾害风险区划;做好地震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协助做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协助做好地震现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后震情发展趋势判断,开展地震烈度评定和灾害损失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早期火情处置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开展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预测预报工作;督促指导灾后森林和草原生态修复工作;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承担农作物病虫害、动植物疫情、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工作;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复产,组织种子、动物疫苗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负责农业受灾行业情况的统计;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自然灾害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负责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灾区环境监测,协助当地政府发布相关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国防动员、大数据、生态移民、银保监、消防救援以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另有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推动开展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建立本级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机制。
鼓励各地区结合灾害风险特点,探索开展自然灾害巨灾保险。
鼓励和支持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协会等开展自然灾害防治有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自然灾害科教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并充分利用全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等节点,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防治规划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三章风险防控
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内容包括:主要自然灾害致灾调查与评估,人口、房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三次产业、资源和环境等承灾体调查与评估,历史灾害调查与评估,综合减灾资源能力调查与评估,重点隐患调查与评估,主要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以及灾害综合风险评估与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根据各自职责对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自然灾害风险区域、部位、时段,并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制定防控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自查制度,定期开展本单位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整治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整治;跨行政区域的灾害隐患,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整治,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整治。
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六)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七)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八)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交通运输、国防动员、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道路低洼易积水点、排水管道、雨水收集口、检查井、窨井盖、排水设施等重点部位以及城市河道开展城市安全度汛隐患排查,采取相应的疏浚措施。
铁路、公路、市政道路、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等的管理、运营、施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运营、建设的隧道、涵洞、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进行易涝区域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汛抗旱、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公共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者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重点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自然灾害应对实战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按照具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探索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救援队伍合作机制,采取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方式,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应急、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铁路、公路、水运、邮政快递、物流网络、航空等应急调运机制,完善应急救援救灾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等的征用和补偿机制、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单元储备应急物品,提升家庭和邻里自救互救能力。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和需要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与基本医疗设备,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监测预警
获悉灾害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项指挥机构报告。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预警级别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有关自然灾害风险的分析研判,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分析研判意见,同时通报同级应急部门。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加强应急值守,涉灾部门和有关灾情主管单位及时收集、报送灾情信息;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报警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四)加强自然灾害发生、发展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风险随时进行会商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及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级别,及时调整相关预警措施;
(六)派出工作组赶赴预警地区指导自然灾害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电子屏、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学校等特殊场所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一)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准备必备生活、医疗用品,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七)发布避险决定、命令,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宣布停课、停工、停产、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章救援救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发展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直至结束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灾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有序参加救援救灾工作;
(八)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九)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救援救灾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十二)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必要措施。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救治伤员,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慈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七章恢复重建
受灾人员安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避免可能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地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落实扶持政策,指导灾区农作物改种补种、生态恢复,协助农业经营主体做好保险理赔等工作,及时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实施自然灾害住房恢复重建或者地质灾害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应当尊重群众意愿,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文化。
第八章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自然灾害隐患治理、救援救助、恢复重建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审计、财政、应急、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自然灾害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
应急救援救灾期间,应当保障参与抢险救援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任务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