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自查制度,定期开展本单位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整治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整治;跨行政区域的灾害隐患,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整治,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整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