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防治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防治所需资金和物资供给。加大对自然灾害高风险地区的自然灾害防治资金支持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自然灾害隐患治理、救援救助、恢复重建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审计、财政、应急、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自然灾害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