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建设。

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六)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七)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八)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程。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