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风险防控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建设。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包括:(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六)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七)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八)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