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并组织基层组织和有关力量开展先期处置。

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灾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有序参加救援救灾工作;

(八)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九)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救援救灾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十二)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必要措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