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 制定机关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8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驾驶安全。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应显示完整。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业主单位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复。
依法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于1.8米;属于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一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硬化,进出1∶1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的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容器内。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并建立完善的转运、处置制度。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或修订主城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和建设计划,方便市民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游园等部位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关停。
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应当对外开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九)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十)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未定时清扫、全天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执法监督
(一)进入办公和生产、经营、施工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依法处置。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