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