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