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条文数
- 7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3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统筹指导村庄整治、村容村貌提升。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容貌管理规范应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要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外立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规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涉及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保护性建筑的外观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现有建筑物临街一侧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予以改建。保护性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张挂或者张贴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张挂或者张贴,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张挂、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统筹设置公共设施,明确设置标准和规范要求。
本市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推进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共享使用。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各类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整齐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乱拉乱设。废弃的架设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节城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需要配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景观照明工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发生结构变更、设置单位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中包含联网控制系统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对招牌设施设置违反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功能、风貌特色和单位特点,对招牌设施设置提供指导和服务。
对于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环境卫生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乱泼乱倒污水、粪便;
(五)占用道路、广场等冲洗车辆;
(六)在公共场地随意放置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破旧家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有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支持、引导环境卫生作业单位配装智能作业车辆及相关设备,实现信息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清扫保洁质量的监督。
(一)禁止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砂石、土方、煤炭和其他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丢弃、泄漏和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废弃物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靠近边沿部分的土面应当低于侧石,余土及时清除;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体围挡,堆放的工程渣土、建筑材料不得超过实体围挡的高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二)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三)工地出入口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避免污染道路;
(四)工程竣工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五)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不得排放泥浆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二)组织专人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内整洁有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产生影响。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鸽舍,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移动式公共厕所储备,提高应急保障能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景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四章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乡村。
村庄主要街道应当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禁止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乱停乱放。
禁止占用公路开办集贸市场,影响交通和安全。
村庄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保持道路和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道路及其两侧沟渠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焚烧生活垃圾。
村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推行农村户厕改造,逐步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面普及。
饲养畜禽,应当保持饲养场所卫生,避免影响村庄环境卫生。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
第五章共同治理
(一)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由依法确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轻轨站、地铁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等公共交通站点,博物馆、展览馆、停车场、码头以及各类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周边一定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区划分标准和相关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本市积极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鼓励通过建设环卫之家、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
(一)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