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乱泼乱倒污水、粪便;
(五)占用道路、广场等冲洗车辆;
(六)在公共场地随意放置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破旧家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有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