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