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第二节 城市照明第二十三条有效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未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要求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