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禁止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占用、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