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二条有效禁止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占用、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