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7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8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范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形的,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和市容环境管理规定,不得在城市绿地、人行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车场地停放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临时停车。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做到统一、整齐、协调。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或者破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禁止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二)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广告传单;
(三)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出店经营、搭建亭棚;
(四)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和时间内经营;
(二)及时处理废弃物,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出亭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
(一)标识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语言文字表述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城市风貌和格局相协调,避免产生声光污染;
(二)广告内容健康、文明、规范,符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习惯;
(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
(四)利用公共产权资源的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空间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牌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害、擅自砍伐绿化树木,损坏、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损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五)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擅自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动物;
(七)其他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二)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四)运输单位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限定的速度,将建筑垃圾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情形。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废水、废液。
(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居民区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的生产、加工作业;
(四)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装修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并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五)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七)在绿化场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二)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三)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托数字化平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查处机制,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网格日常巡查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相关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书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实施强制拆除的,实施机关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自职责。
强制拆除前,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登记后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内部检查、监督、考核机制,督促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他不当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和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砂石、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运输或者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适用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七)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九)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依法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