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砂石、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运输或者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适用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