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第二十七条有效城市公园和风景区应当做到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管理规范。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二)擅自放养家禽家畜;(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动物;(七)其他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