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