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领域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居民区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的生产、加工作业;
(四)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装修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并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五)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