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养家禽家畜,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