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1日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境治理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达标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为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它排污单位可以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照规定自行开展监测工作。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等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在生产装置系统停运、倒空、清洗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船舶。推进船舶更新升级,鼓励淘汰老旧船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在采购设备或者机械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市政工程机械、企业内部机械、港口码头作业机械等满足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机械。
有岸基供电设施的,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民航机场应当建设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航飞机停靠期间应当使用地面电源。
第三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地面及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覆盖。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清洁;
(二)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泥浆池、泥浆沟,废浆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采用隔离、洒水或者喷淋压尘等措施。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道路两侧绿地或者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区域外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无序排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机,净化回收干洗溶剂。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和河道进行治理。
(一)焚烧秸秆、枯草;
(二)在城市建成区焚烧落叶;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限制或者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行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排污单位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排污单位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放射性废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和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使用全封闭式干洗机或者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