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属于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